第一條 為完善企業貨物貿易出口收結匯管理,加強出口交易與收結匯的真實性及其一致性的核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口收結匯應當具有合法、真實的交易背景,并按照本辦法規定,通過出口收結匯聯網核查系統(以下簡稱核查系統,網址為http://www.chinaport.gov.cn),進行出口電子數據等聯網核查。
第三條 核查系統依據海關提供的企業出口貨物報關單有關數據和外匯局提供的企業出口預收貨款數據,結合企業貿易類別及行業特點等,產生企業與出口對應的可收匯額。
第四條 企業出口收匯(含預收貨款,下同),應當先進入銀行直接以該企業名義開立的出口收匯待核查賬戶(以下簡稱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收支范圍由外匯局規定。
第五條 出口收匯進入待核查賬戶后,需要結匯或者劃出的,企業應當如實填寫《出口收匯說明》(見附表),連同中國電子口岸操作員IC卡,一并提交銀行辦理。
銀行應當憑企業及自身操作員IC卡登錄核查系統,對企業出口收匯進行聯網核查,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企業相應出口可收匯額內辦理結匯或劃出資金手續,同時在核查系統中核減其對應出口可收匯額。銀行不得超過核查系統內企業出口可收匯額為其辦理結匯或者劃出資金手續。
第六條 一般貿易、進料加工貿易或者邊境小額、對外承包出口等其他貿易項下出口可收匯額,按出口貨物報關單成交總價之和確定。
來料加工貿易項下出口可收匯額,按出口貨物報關單成交總價與收匯比例的乘積累加之和確定。
預收貨款項下可收匯額,按企業依有關外債管理規定辦理預收貨款登記情況,結合企業出口收匯及其所屬行業特點等確定。出口買方信貸項下企業提前收匯,納入該企業預收貨款可收匯額管理。
第七條 按規定不需辦理貨物報關項下的出口收匯,進入待核查賬戶后需要結匯或者劃出資金的,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單證外,企業還應向銀行提供蓋有銀行業務公章的涉外收入申報單正本和郵寄貨物清單。銀行登錄核查系統,記錄對應的涉外收入申報號和收匯金額后辦理。
代理出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負責出口和收匯,其收結匯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聯網核查。如需原幣劃轉給委托方的,應當在聯網核查后劃入代理方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再按照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幣劃轉時,不得進入其待核查賬戶,不再辦理聯網核查手續。
出口押匯、無追索權的福費廷和出口保理等貿易融資項下出口收結匯,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聯網核查。
第八條 企業因故申請將出口收匯退回境外的,按照外匯局出口收匯核銷管理有關退賠外匯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銀行和企業可根據業務需要,向所在地中國電子口岸制卡分中心申領操作員IC卡,取得相應授權。企業可憑其操作員IC卡登陸核查系統,查詢與出口對應的可收匯額。
第十條 外匯局應當加強對銀行和企業辦理出口收結匯的現場和非現場檢查,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備案管理,促進對外貿易規范發展,對違反對外貿易管理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海關進一步加強出口貨物監管,規范企業出口申報行為,對違反海關法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個人出口收匯及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保稅監管區域內企業經營非保稅貨物的出口收匯,適用本辦法。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商務部、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4日起實施。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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